(2014)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赵克国与郑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国,郑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赵克国。委托人理人杨兆明,山东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先军。原告赵克国诉被告郑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国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郑先军向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赵克国及提文印担保。到期后因郑先军未全面履行义务,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3月4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后向被告郑先军催要该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先军给付原告该款23000元并自2009年3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郑先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郑先军在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赵克国及提文印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郑先军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郑先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赵克国及提文印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7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郑先军、赵克国、提文印发出执行通知。2009年3月4日,原告赵克国因其担保而代为偿还23000元。后原告赵克国向被告郑先军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的民事起诉状、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克国因其担保行为而代被告郑先军偿还贷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先军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赵克国偿还该款的义务。原告赵克国要求给付利息,因未提供其与被郑先军之间有关代为偿还贷款后双方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先军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先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克国23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23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郑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郑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