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法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白永喜诉李燕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法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XXX。被告XXX。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白易成,现年14岁。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昆明工作,被告未尽儿媳之责,无故恶言伤害原告的母亲。原、被告所得积蓄大都开支在晋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将十余万的积蓄用于建盖位于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小新村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分居至今,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生二胎的要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白易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们都在昆明工作生活,都没有时间照看老人,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己决定。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份、收款收据一份、商品汇总及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做生意向马凤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南城支行查询原告XXX农行账户:24-029700460049663,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南城支行查询存款回执载明:XXX农行账户24-029700460049663于2014年3月26日被支取23000元,余额420.15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账户交易记录和余额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账户交易记录和余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以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和余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白易成。原、被告共建有位于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小新村砖混结构房屋两层,无房产证、建房许可证,也没有相关批文,该房屋建盖于被告XXX父母遗留宅基地和以5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转过来的自留地上。原告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029700460049663)上原有存款24218.6元,原告XXX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23000元,原、被告现共有存款420.15元。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子白易成表示自愿随其母XXX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白易成明确表示自愿随被告XXX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白易成现年14周岁,其有一定的认识和意志能力,其表示自愿随其母XXX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2、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出欠马凤明60000元,并提交借条两张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被告提出欠李雄30000元、欠李慧珍30000元,均用于建房。对原、被告提出的以上债务,双方能共同认定的是欠李雄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李雄的3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对其他债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也不能共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被告提出的以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时当事人另行处理。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查明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小新村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因该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也无相关审批手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只对房屋管理使用权予以处理,综合房屋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位于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小新村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XXX管理使用第一层,由被告XXX管理使用第二层,大门同进。被告XXX书面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原告XXX账户交易记录,经调查,原告XXX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230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XXX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去向,原告XXX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将该款项转移,原告XXX的行为构成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XXX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的23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及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的婚姻关系;2、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子白易成随被告XXX生活,并直接监护;3、原告XXX与被告XXX共有的位于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小新村砖混结构房屋两层,由原告XXX管理使用第一层,由被告XXX管理使用第二层,大门同进;4、原告XXX与被告XXX共有存于原告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029700460049663的420.15元,由原告XXX享有210元,由被告XXX享有210.15元,由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X210.15元;5、原告XXX于2014年3月26日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4-029700460049663支取的23000元,由原告XXX享有11500元,由被告XXX享有11500元,由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X11500元;6、原告XXX与被告XXX共同欠李雄的30000元,由原告XXX与被告XXX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