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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蔡建军。委托代理人夏立汉。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原告蔡建军与被告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立汉、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军诉称:原告系被告鸿瑞公司工人,现公司停产,经与被告鸿瑞公司的厂长姜峰结账,被告鸿瑞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被告结欠的上述工资款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4800元;二、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鸿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鸿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证据3、原告提供的人员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工资卡明细单,证明原告系被告鸿瑞公司员工,从事滚塑工作。2013年12月5日发放工资2000元,2014年1月29日发放工资2486元、5000元,2014年3月5日发放工资1986元。证据4、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至3月23日在被告鸿瑞公司的上班情况,3月24日至6月15日一直在韩国。证据5、证人姜峰的工资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及被告鸿瑞公司的人员安排表、名片,证明姜峰系被告鸿瑞公司的生产部负责人。证据6、由姜峰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鸿瑞公司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证据7、证人姜峰的证言,证明被告鸿瑞公司原名为南通海比特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的生产部负责人,公司的日常考勤由其与申福日负责。被告鸿瑞公司尚欠原告4800元工资。被告鸿瑞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建军系被告鸿瑞公司的员工,在生产部工作,被告鸿瑞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6月,被告鸿瑞公司停产,其生产部负责人姜峰就欠付工资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7位员工进行结算,并明确结欠原告蔡建军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其中有500元系附加工资。原告陈述附加工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并通过现金发放的。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固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扣除174元的保险费,附加工资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蔡建军与被告鸿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蔡建军主张的欠付工资的金额能否得到确认。首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被告鸿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缴费单位为被告鸿瑞公司,且与其提供的工作证、人员登记表、工资卡明细单、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蔡建军主张被告鸿瑞公司欠其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扣除500元附加工资为4300元,有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卡打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元附加工资,因原告蔡建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军工资4300元。二、驳回原告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鸿瑞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