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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甲,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乙,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邀约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等人汇合后,一同至于本市某办事处某村某号被害人邵某、邵某父母家做拆迁工作,随即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邵某、邵某兄弟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共同对被害人邵某、邵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邵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邵某头皮创及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挫创、眼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邵某、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万元,被害人邵某、邵某对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房屋搬迁委托代办合同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白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邵某甲、邵某乙、石某、陈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