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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旭光村一处私房参与赌博活动。途中,被告人肖某和肖栋等人与组织赌博方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肖某误认为朱某系组织赌博一方人员,持刀具与其他人员共同对朱某进行围殴,致朱某头部、左背部、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左侧尺骨骨折,多个创口累计2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某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甲、张某某、刘某、肖某乙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3)第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灶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4)第3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声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