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长民督字第691号支付令,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联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承担。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督字第691号支付令中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海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昊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