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未经充分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2010年9月她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耿耿于怀,经常打骂她。2014年5月28日,因她娘家安装空调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她打伤后通知她父亲将她接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她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他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他们婚姻介绍人系原告的亲姨妈,婚前双方有比较深的了解,原告婚前已经与他同居生活,双方具备感情基础,没有法定离婚的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王某乙,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信任和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