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丹波与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波,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刘丹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8日,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住所地丹凤县江南人民路东段。负责人余永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范,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刘丹波与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四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波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丹凤江岸龙居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江岸龙居c区4栋1单元5层04号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345411元整。另在交首付时,被告收取原告供暖设备初装费24600元,按照陕西省商品房购房一价清之规定,供暖设施应在房价之内,该费应予退还。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但至今该商品房仍未验收。被告提供不出证明文件或证书,未达到交付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在接到解除合同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价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购房款345411元和供暖设备初装费24600元,支付违约金3700.11元。原告刘丹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2、收据;3、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卡存根;5、交房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及地暖设施配套费及2014年7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其交房的事实。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多次到售楼部了解房价款、配套费等事项,听取售楼员介绍户型、位置、面积、楼层价格等,有意向购买者在交纳定金后为其做价格试算,告知首付款交纳数额及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和代收取的相关配套费用,并且在售楼部展板告知原告应收取的相关配套费用,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在签订合同时同期应交纳的地暖设施配套费一同交纳,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对其交纳费用明细进行确认;且在丹凤县物价部门明码标价的报告中,也明确了房价款中不包括地暖设施配套费的情况,原告明确表示接受并已实际履行。结合本地市场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同比对照,高层售价均在3400元以上,出售给原告的房价为每平米2808元符合市场行情。江岸龙居项目经过设计、监理、施工和建设单位的验收,到2013年12月中旬各项指标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唯有原告不来办理交接手续,况且和原告同期购买房的其他买受人已经办理交接手续且已装修入住,故不构成违约。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2、广告订单;3、伟城置业购房付款明细(财务部存根);4、省、市物价局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文件;5、项目验收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其已向原告就有关购房内容做了说明并公示,所有购房明细内容经过了原告的签字确认,也在物价部门进行了备案,商品房有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刘丹波向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交纳地暖配套费246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刘丹波(买受人)与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丹凤县江滨北路东段江岸龙居C区4栋1单元5层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08.22元,房屋总价款345411元出卖给刘丹波。合同共约定包括项目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等24项内容并有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二)公共部位与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三)装饰、设备标准,(四)合同补充协议构成合同内容。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若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电话、短信、传真、书面或者登报声明等方式)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订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迟延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丹波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5411元,双方以“伟城置业购房付款明细(财务部存根)”表的方式,对所购之房的建筑面积、原总价、贷款额、成交价、应缴房款(首付款)、地暖空调费、应缴费用合计(应缴房款十配套费用)实际交款记录进行了确认,原告刘丹波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合同履行中,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交房期限内,无证据显示被告履行通知原告交接房屋之事实。庭审中原告刘丹波承认本人于2014年5月份曾接到被告要求交房的电话通知,接收房时因其他费用和收房资料等问题交房无果。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丹凤邮局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8月15日原告看到该通知。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以伟置丹字(2012)10号文件即关于“江岸龙居”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报告,向丹凤县物价检查所申请备案,内容有商品住宅房销售明码标价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销售价格表。本院认为,原告刘丹波(买受人)与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刘丹波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交纳了房屋价款,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仅在2014年5月份和7月分别用电话及书面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其已违反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九条一款一项二目中明确载明,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刘丹波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45411元和地暖设备初装费24600元及赔偿已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3700.11元之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其已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不来办理不构成违约之说,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故无法对该辩解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退还原告刘丹波购房款345411元和地暖设施配套费246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3700.11元。2、驳回原告刘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丹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