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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侯兴义与薛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义,薛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侯兴义。被告:薛阿旺。原告侯兴义诉被告薛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义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因购买拖拉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2012年3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由被告薛阿旺亲笔出具三张领款收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阿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阿旺因生活缺资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合计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阿旺亲笔出具借据三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借款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阿旺向原告侯兴义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薛阿旺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载明借款利息壹分五厘,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民间对利息的表述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阿旺应偿付原告侯兴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薛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