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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李政、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李政,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彩霞,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李政,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四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原告陈彩霞为与被告李政、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李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四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霞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政驾驶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自东行驶,途径纬二西路东皇工贸门口时与陈彩霞驾驶的由北往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彩霞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8日,经鉴定,护理时限14天,误工时限90天,营养时限30天。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系浙G×××××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政赔偿原告陈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52749.17元;被告浙江汪峰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已交医院及交警队1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28444.71元中有20593.65元是属于非医保用药与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该超过2个月;住院时间应是13天,150元一天,出院后一天,按出院后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最低值计算;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附车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事故责任分摊。原告陈彩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时间及责任划分;3、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时间及所花费用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用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所花评估费用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李政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医疗费发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21166元装牙齿用药,不属于医保范围,属自费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误工时间太长,不应超过2个月,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没有附车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对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年龄,原告公司应该给原告交纳社保,应该提交社保证明,工资单不符合形式要件;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李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院缴款收据1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2份,医药费发票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收到被告垫付的费用是8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免责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李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是签订的格式合同,有利于被告。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政驾驶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自东行驶,途径纬二西路东皇工贸公司门口时与陈彩霞驾驶的由北往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彩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3725.51元。2014年2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今后需择期行面部瘢痕及牙齿修复术等相关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限14天,误工时限90天,营养时限30天。支付鉴定费1120元。2014年2月24日金华华美整形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上唇左侧一条长约1.5㎝的愈合瘢痕,下颌长约1.6㎝,色红,质地较硬,明显影响容貌,且车祸造成上颌6颗牙齿松动。建议:1、激光治疗3-4次,3500元/次,共计约14000元;2、外用药物疤克、疤痕贴等共计约1238元;3、牙齿修复6颗,共计24000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共花医药费24719.2元,其中修复6颗牙齿(一氧化锆冠)的费用为2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25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62元;原告事发前系浙江东皇工贸有限公司员工,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李政驾驶的浙G×××××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事故当日门诊医药费1641.1元,共计9641.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政驾驶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陈彩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李政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政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80%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593.65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该超过2个月;住院时间应是13天,150元1天,出院后1天,按出院后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最低值计算;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附车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的6颗牙齿修复费用2100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适用国产普通型的要求,将牙齿修复费用调整为每颗1000元,共计6000元;评估费属原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误工时间、车损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和质证意见;鉴定费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事项,对该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质证和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费用过高,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085.8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62元、车辆损失费1255元、鉴定费112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0912.81元。被告李政将浙G×××××号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款为2326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款为611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李政已垫付原告陈彩霞医疗费9641.1元,该款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赔付给李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旺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四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彩霞各项损失计1974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政垫付的医疗费96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彩霞负担2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