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与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发林。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委托代理人:陈金卫��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桂。原告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宏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运输液氧、淡氧等的公司,被告因需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氧等,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9487.30元。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还款80000元。之后双方又有业务发生,但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业务货款均已结清。至今尚欠1149487.30元。原告曾数次向���告催讨,均无果。被告拒绝、逃避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款1149487.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青田青山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9487.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氧,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9487.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应视为对拖欠货款的确认。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948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青田青山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1494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5元,减半收取7573元,由被告温岭市东湖气体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宏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程繁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