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寿存与张宝美、张春安买卖合同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存,张宝美,张春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朱寿存,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宝美,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春安,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寿存与被告张宝美、张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寿存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寿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寿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陶翰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