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桐华诉被告郑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桐华,郑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桐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郑小义,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王桐华诉被告郑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梅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桐华诉称,原、被告原本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都比较信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小义因工程投资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定支付分红,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王桐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小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王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小义未进行答辩。被告郑小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本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都比较信任。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郑小义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王桐华提出借款,于是原告王桐华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郑小义,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今借到王桐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底分红利5000元整,于2012年4月31日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郑小义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红利和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后被告郑小义就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又找到被告的胞弟郑三飞,让其转告原告催讨借款一事,但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到了2014年后被告更是连电话都无法联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桐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小义共向原告王桐华借款10万元,有被告的借条证实,并且被告郑小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王桐华要求被告郑小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请时还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然借条上未明确写利息,只是以分红利的方式给予回报,这实际上也是约定支付利息的形式,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红利)的标准过高,对于利息本院酌情考虑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小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小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梅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