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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志强与纵祥机动车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纵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44号原告:叶志强,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纵祥,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志强诉被告纵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兴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强诉称: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纵祥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萧县种子公司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叶志强刮碰,造成叶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纵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119.5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叶志强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及其家人在萧县龙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在萧县龙城镇生活、学习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1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4157.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单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主体适格及原告在萧县龙城镇居住,有固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纵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萧县人民医院、萧县为民医院,徐州矿山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情况,在萧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119.5元,出院医嘱:颈部托固定6周,休息3个月;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车祸致原告叶志强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60元。被告纵祥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庭对事实及赔偿标准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纵祥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纵祥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萧县种子公司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叶志强刮碰,造成叶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纵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119.5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叶志强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在萧县龙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在萧县龙城镇生活、学习和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纵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志强发生交通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纵祥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叶志强有证据证明受伤前在萧县龙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叶志强提交的工资单以主张误工费,无劳动关系证明,亦缺少缴税凭据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460元过高,本院适当支持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19.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7500元(120天×62.5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3837.5元,由被告纵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强各项损失73837.5元;二、驳回原告叶志强对被告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纵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