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栟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国秀与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秀,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徐国秀。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吴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委托代理人马亚林、黄磊。原告徐国秀诉被告吴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吴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00M路口避让行人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国秀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3457.4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87.43元。被告吴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6000元,同意额外补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根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367.4元护理费应当扣除,私自去南通医院的检查费不应支持;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偏长;原告工资未交纳个人所得税,其工资表不可信;护理费标准缺乏证据,应当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吴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00M路口避让行人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457.43元。此间,被告吴宏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2013年11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营养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吴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徐国秀自2012年7月始在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任挡车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后休息,公司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吴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吴宏按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不在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自愿承担的500元车损由被告吴宏承担。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徐国秀在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织布挡车,提交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当以同行业即纺织业收入标准94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缺乏证据佐证,因而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医疗费中的护理收费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所需治疗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无重叠;原告住院期间到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无证据证明属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因而应当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7.43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23天)414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94元/天×180天)16920元、护理费(69.5元/天×23天×2人+69.5元/天×90天)945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43423.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114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吴宏赔偿原告徐国秀鉴定费损失2280元,补助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被告吴宏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徐国秀返还被告吴宏多支付的赔偿款322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