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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邹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袁路程。被告马某甲。原告邹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4日(户政误登为5月20日)生下女儿马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算好,都很少吵架。但自2010年被告回广西本地打工后,因企业效益不好,被告就开始玩牌赌博,以至于慢慢染上赌博恶习,因为被告不听劝告迷上赌博,原告与被告多次吵架,两人感情也开始疏远、破裂。之后,被告虽然口头承诺不赌了,但背地里却越赌越大。2012年9月下旬,被告赌博输了近十万元,有一天匆匆忙忙跑回家中,要原告带上女儿赶紧离开。原告为免让女儿担惊受怕,带着女儿回了湖南新化娘家。一年多,原告与被告完全断绝关系,被告也不敢来原告家中找人。直到2013年9月,被告联系到原告,保证今后再不赌博了,写了保证书,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但在广东,被告又一如既往地赌博,还在工厂里与人打架,将别人的手也打成骨折,致人轻伤,赔了一万多元才了结。被告屡教不改,沉迷赌博,原告彻底失望,根本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只有再次带着女儿回了湖南。为此,原、被告两人多次协商离婚,因两人均坚持要带小孩,小孩也不同意跟随被告生活而协商不成。综上所述,被告无论对父母、对妻子还是对小孩都极不负责,沉迷赌博,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马某乙的出生情况;(3)马某甲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4)马某乙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如果原、被告离婚,马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5)彭金球问话笔录、邹利平问话笔录、彭建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邹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分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分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在证据(3)(4)(5)上的署名人员没有出庭,对其真实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马某乙。原告邹某经法庭询问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原告与被告结婚十余年,并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说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的原告邹某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以小孩作为双方联络感情的纽带,生活过程中多加沟通和互相关心,还是可以建立幸福家庭的;且原、被告的小孩处于成长阶段,夫妻双方的离婚对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 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覃晓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