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孝义与被告张利、被告张玉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平安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义,张利,张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韩孝义,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县工商局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利,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辽A208**号小型越野客车司机,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张玉玲,女,汉族,系事故车辆辽A2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负现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韩孝义与被告张利、被告张玉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平安财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1日由审判员谢贵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告张利、被告平安财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义诉称:2013年6月23日17时27分,被告张利驾驶辽A2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油新村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孝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孝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孝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孝义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症脑挫伤,颅内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110081.71元。2014年5月15日病情复发再次入住院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773.25元。现已出院。被告张玉玲是辽M2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三被告提出如下民事赔偿请求:1、医疗费116854.96元;2、护理费1329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85784元;6、鉴定费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531.3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337342.91元。被告张利辩称:对于发生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张利是事故车辆辽A208**号车的司机,受雇于车主被告张玉玲。被告张玉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铁岭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A20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治疗伤外疾病的用药应自负,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相关的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伤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3、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杨桂芹身份证、户籍信息、柴河街平安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5、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6、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辽A2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张玉玲。质证时,被告方对上述证明材料1至6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质证时被告方认为,法医检验的肢体肌力情况与病历记载的不一致,应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医检验的情况与病历记载的情况是一致的,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8、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各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17时27分,被告张利驾驶辽A2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油新村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孝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孝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孝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孝义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症脑挫伤,颅内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疗113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91天,支付医疗费110081.71元。2014年5月15日病情复发再次入住院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计6773.25元,其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4978.13元,由原告韩孝义自费支付1106.52元。2014年3月24日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孝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孝义母亲杨桂芹年满75周岁,共有原告韩孝义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另查明,被告张玉玲是辽M2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籍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利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权利,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玲未到庭说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应与被告张利共同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负赔偿责任,其后再由被告张利和张玉玲共同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票据计算,其中医疗费支持自费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数据计算,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精神损害程度相适应,故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玲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孝义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孝义各项损失计204276.19元{医疗费101188.24元(110081.72元+1106.52元-交强险负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日*125日)+残疾赔偿金87115.33元【(23223元*20年*40%)+(16594元*5年*40%/6人)-交强险负担104200元】+护理费13297.62元(33021元/365*(91日+2*22日+12日)】+鉴定费800元}的70%,即142993.33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38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张利和被告张玉玲共同负担,退还原告韩孝义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贵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珈彤3、出示原告赵英杰自书的被告应返还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备,包括前述的新购买的设备。3、分家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及当时的分割意向。被告认为此证系原告单方行成,没有被告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合议庭认为,此协议因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