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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长城环保炊具有限责任公司,王裕芳,王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责人:董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芜湖市长城环保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裕芳。被告:王裕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诚设备公司)、芜湖市长城环保炊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诚设备公司、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裕诚设备公司因周转需要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342420M120120019696),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84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至2012年10月17日止,展期利率适用年利率8.7%。2012年9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S342420M120120086693),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8.7%),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二份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裕芳、王裕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2012年3月15日、9月21日,交行芜湖分行向裕诚设备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38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裕诚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裕诚设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7099673元,本金380万元的利息的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年利率7.8%计算;合同期外的罚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之按年利率11.7%计算;本金330万元的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8.7%计算,合同期外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并支付交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2、王裕芳、王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交行芜湖分行对王裕军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天和苑4-1-101,面积为159.33平方米的房产;4-1-102,面积为143.64平方米的房产;4-1-103,面积为156.77平方米的房产;位于中达新村1-M03,面积为112.76平方米的商业房;位于浩成天都11幢1-1501,面积为154.28平方米的房产;王裕军、吴洁位于香格里拉花园1-302,面积为104.22平方米的房产;长城环保公司位于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3359.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积为1889.50平方米的厂房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裕诚设备公司、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承担。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330万元、及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裕诚设备公司对借款380万,及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对裕诚设备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王裕芳、王裕军为裕诚设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贷款信息明细表》五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1日,裕诚设备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裕诚设备公司、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证据的认证:交行芜湖分行对其主张的请求提交了原件证实,裕诚设备公司、长城环保公司、王裕芳、王裕军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交行芜湖分行证据质证的放弃,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长城环保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长城环保公司以其位于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3359.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7)第188号),及位于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面积为1889.50平方米的厂房为裕诚设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8万元。2010年8月12日,王裕军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裕军以其位于芜湖市浩成天都11幢1-1501,面积为154.28平方米的住宅,为裕诚设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2010年8月30日,王裕军再次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王裕军以其位于芜湖市浩成天都11幢1-1501,面积为154.28平方米的住宅,为裕诚设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王裕军以其位于芜湖市天和苑4-1-101,面积为159.33平方米的住宅;4-1-102面积为143.64平方米的住宅;4-1-103面积为156.77平方米的住宅;位于芜湖市中达新村1-M03,面积为112.76平方米的商业房,为裕诚设备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0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王裕军以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1-302,面积为104.22平方米与吴洁共有的房产,为交行芜湖分行与裕诚设备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3万元。其妻吴洁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处的声明条款中注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抵押房产均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7日,王裕芳、王裕军分别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裕芳为裕诚设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万元。王裕军约定为裕诚设备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15日、9月21日,交行芜湖分行与裕诚设备公司签订二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3422420M120019696,约定借款金额3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年利率为8.84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另一份合同编号为S342420M120120088693,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交行芜湖分行按约向裕诚设备公司发放了330万元、380万元二笔贷款,但裕诚设备公司未能在合同到期日按期还款。2012年9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根据裕诚设备公司申请,同意对330万元的借款期限予以展期,并与裕诚设备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至2012年10月17日,展期利率为8.7%。展期期满后裕诚设备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从裕诚设备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327元作为偿还38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另查明:裕诚设备公司在330万元借款合同中,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一、交行芜湖分行与裕诚设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长城环保公司、王裕军王裕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交行芜湖分行按约支付了合同项下二笔借款,共计710万元,裕诚设备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裕诚设备公司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交行芜湖分行在裕诚设备公司存款账户中已扣划327元作为偿还借款380万元的本金,故该款应从尚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扣,裕诚设备公司现实际欠款金额为7099673元。裕诚设备公司对借款33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故对330万元利息的主张应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外的利息约定分别计算。三、长城环保公司、王裕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交行芜湖分行享有对抵押物约定额度内的优先受偿权。四、王裕芳、王裕军对裕诚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裕诚设备公司现逾期还款,故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交行芜湖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并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099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本金379.967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本金3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2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芜湖市长城环保炊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财物,即位于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3359.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7)第188号)及位于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面积为1889.50平方米的厂房,享有在24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王裕军在本案中的抵押财物,即位于芜湖市浩成天都11幢1-1501,面积为154.28平方米的住宅;位于芜湖市浩成天都11幢1-1501,面积为154.28平方米的住宅,均各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位于芜湖市天和苑4-1-101,面积为159.33平方米的住宅;4-1-102面积为143.64平方米的住宅;4-1-103面积为156.77平方米的住宅;位于芜湖市中达新村1-M03,面积为112.76平方米的商业房,在390万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香格里拉花园1-302,面积为104.22平方米的房产,在53万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裕芳、王裕军对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5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465元,由被告芜湖市裕诚不锈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长城环保炊具有限责任公司、王裕军、王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