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应丽红,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应某乙。因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常彻夜不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还因此早产,婚生女出生后至今未申报户口。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造成夫妻间争吵,后被告又无故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凤桥派出所出具给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以及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未协助原告领取出生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录音内容节选及录音光盘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交了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无诚信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