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微信交流平台上向被害人胡某、邓某、陈某承诺自己有手机靓号1378930****、1830732****、1570732****、1889030****出售,并与三被害人商定分别以19500元、45900元、16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手机靓号。刘某在收取胡某2000元、邓某4000元、陈某2000元的定金后,得知移动公司不能将三被害人购买的靓号开户使用。但刘某并没有将号码不能开户的信息告知三被害人,而是谎称移动公司出现系统故障,暂不能办理,并继续收取了三被害人购号款共计819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移动公司不能对靓号1378930****进行开户使用的情况下,在微信平台上向被害人盛某明承诺有靓号1378930****出售,在收取盛某明17500元购号款之后,就与四被害人失去了联系。刘某将骗取的99400元从银行取出后逃往了外地,将所骗的钱款挥霍一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四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邓某、陈某、盛某明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