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凌海电力制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凌海电力制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681号原告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汤岗子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凌海电力制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曹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电力制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00元,减半收取1,163.00元,由原告鞍山市胜天隆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