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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毛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某,女,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1978年6月29日生。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打,无法在一起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商民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对原告的父亲毛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毛某丙、赵某某的证明各1份;3、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陈某某和商城县达权店镇金岗山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上列证明材料证明房屋系婚前财产;4、刘某乙和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经营陶瓷店期间所欠货款和房租的事实。被告楚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楚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原、被告领养被告姐姐的女孩,取名毛某丁,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子和两个皮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领养被告姐姐的女孩毛某丁,因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关于毛某丁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住的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生活帮助费15万元因未提供生活困难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债权债务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即一套三组合柜子和两个皮箱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