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仇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春,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利利,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张店区。被告:张从从,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人,住张店区。被告:张雁,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XX,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春,被告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从、张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我行与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签订编号:2013年齐银借33字068号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齐银保33字068号保证合同,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按年息9%计收,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雁、XX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正常每月20日扣息,自合同订立以后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4年6月19日起逾期至今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约1万元,上述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利利、张从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约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及借款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雁、XX对被告张利利、张从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利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偿还本借款。被告张从从、张雁、XX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利利、张从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每月20日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雁、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雁、XX为被告张利利、张从从的涉案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张利利收到该笔借款50万元后,又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445.87元及利息4859.85元,被告张雁、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以及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进账单、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利利偿还借款本金498445.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498445.87元的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约1万元问题,因原告仅计算明确2014年7月2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为4859.85元,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利息金额部分可另行计算。被告张雁、XX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利利、张从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利利辩称经济困难分批偿还的理由,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可延期偿还。被告张从从、张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498445.87元和利息4859.85元,以上共计50330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二、被告张雁、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张利利、张从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雁、XX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利利、张从从追偿。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4450.00元,由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共同负担;申请保全费3070.00元,由被告张利利、张从从、张雁、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桐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