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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寿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寿文,男,1973年6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元阳县逢春岭乡曼过村委会哈尼寨村小组。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寿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纾舒、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寿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寿文发现其妻子黄李略接电话,即怀疑黄李略有外遇。当日五时许,被告人张寿文拿起放在其床头的一把斧头,击打黄李略的头部数次,致被害人黄李略头部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提取、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并出示了有关的刑事、物证照片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寿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寿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刘永生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寿文作案后没有逃跑和躲藏,而是自愿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处罚,在公安干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其也没有抗拒抓捕,在公安干警的原讯问中已经多次如实供述了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依法应当视为自首;2、被告人张寿文在作案时系精神病缓解期,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庭审中的态度和发言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寿文的神智与普通常人不一样,其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已经有所加重,不能因为张寿文在庭审中因病不能正常回答问���,就认定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是因家庭内部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突发性杀人案件,其家中尚有幼小的女儿需要抚养,其家庭条件较为特殊和困难;案发后被告人张寿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外加其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张寿文在有期徒刑之内从轻处罚。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认虽然被告人张寿文案发时系精神病缓解期,且本案由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张寿文作案后也没有逃跑和躲避,在现场等候村干部和公安干警的到来,但庭审中被告人张寿文不愿配合,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能对其处罚太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寿文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寿文发现其妻子黄XX与外人多次接打电话,外加黄XX曾向被告人张寿文说过想外出���工之事,被告人张寿文即怀疑黄XX有外遇。后被告人张寿文拿起放在其床头的一把斧头,用斧头背朝睡于床上的黄XX头部砸打数下,致被害人黄XX头部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在砸打过程中,与黄XX同睡的7岁女儿张X醒后哭着跑出家门将此事告知了其他村民,被告人张寿文将斧头丢于家中床脚边后,便回到自己的床上睡觉。尔后,被告人张寿文在家中等候闻讯赶到的村干部和公安干警将其控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当日,系元阳县逢春岭乡曼过村委会书记高XX,在闻讯后即用电话向元阳县公安局逢春岭派出所报案。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高志忠的电话报案后,于当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当日早上7时许,公安干警赶��案发现场将在家等候的犯罪嫌疑人张寿文控制和抓获,并拘传到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询问;同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寿文进行了刑事拘留;同月21日15时许对被告人张寿文宣布逮捕。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6时许,高XX任书记的村委会辖区内哈尼寨村村长白XX打电话向高XX告知,村里的张寿文在家中将老婆打得到处是血,快要死了。高XX闻讯后接着用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并骑车赶往哈尼寨村,十多分钟赶到哈尼寨村张寿文家时,看见张寿文坐在家中抽烟,旁边还有一些村民,被害人睡在床上头部有血,高XX害怕张寿文自残就和他在一起交谈,在交谈中张寿文当时还说不会有什么,会去自首,会给国家处理自己等话。高XX还叫张寿文的亲属把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但张寿文的哥弟说人已经不行了,不愿意再送医院。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5时10分左右,张寿文的女儿哭着跑下来其家中,将其父母打架,母亲的头上有血,母亲可能被父亲打死等之事告知了张志亮家人,后张XX接着打电话把此事告知了被害人的亲属李XX和村长白XX,并叫妻子去告知了本村的表姐夫李XX,李XX来后叫张XX一起去看,但张XX不敢去,直到村干部来了才敢到张寿文家去看。同时证实张寿文家夫妻多次吵过架,案发前双方在闹离婚,张XX还劝说过被害人不要常跑出外面了。5、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5时多,本村村民张XX打电话告知白XX,张寿文的女儿说,其家中父母打架了,母亲被打伤,叫去看一下。后白XX叫着村里的李XX、朱XX、张XX、何XX等人一起去到张寿文家里,当时大家用电筒照看后,看见床脚边有一把斧背粘血的斧子和睡于床上的被害人,被害人头脸部和所睡床边的地上都有血迹,张寿文睡在另���张床上,大家问张寿文为什么打黄李略时,张寿文只说其妻子活他就活不成,他活其妻子就活不成。白XX叫被害人没有应答后,就打电话向村委会书记高XX进行了汇报。6、证人张X(7岁)的证言,证实她是张寿文和被害人的女儿,案发当天天还没亮时父亲张寿文就将其叫醒,并告知是母亲要跑就被父亲用斧头打了母亲几下,叫其起来背着书包去读书了。其起床后看见母亲盖着被子,头上流着血不会讲话、不会动,只是喘着气,在枕头上和地上都有血,父亲张寿文站在母亲睡的床边,手里没有拿着东西,其拿着手电筒就跑去下面的邻居张XX,告知张XX的父母,其父亲将母亲砍死了,在张XX的母亲去家里看时,其又将此事告知了另一邻居李XX的父亲。7、证人高XX、李XX1、李XX2、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寿文的小女儿去敲高发们家的门,哭着对高XX说张寿文已将妻子打死了,叫去看看。后高XX之夫张XX打电话通知村长,高XX去叫邻居李X和李XX、朱XX等人,大家一起去到张寿文家,看见张寿文睡在堂屋左边的房间床上,被害人睡在右边房间的床上,头部、床上、床脚地面上都有血迹,在堂屋右边房间门口处有一把带血的斧头。当时大家就问张寿文为什么打老婆,张寿文说妻子一天到晚拿着电话打,原来就跑过一回,现在又准备跑了,所以才打她。张寿文还说你们的姐被打死了,但你们不要怕,不会打你们,他可能要去坐牢了,叫大家帮助照顾一下他的小女儿,后大家害怕就退出了张寿文家,在外面等着村干部来。8、证人普XX、张XX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知道被告人张寿文在家里将妻子打死之事,被告人张寿文平时在村里的表现还是好呢,只是性格孤僻一点,不爱与人交往,平时没有看到张寿文那里不正常,身体和精神状况都还是可以。9、证人张X1、张X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寿文与二人是亲兄弟,张寿文平时为人处事还是好呢,不会喝酒只会抽烟筒,乐于帮助村民做事,村里的多数人都喜欢他,只是平时话少一些。但自从张寿文的妻子认了后家后,就把张寿文管的特别严,不准张寿文与其兄弟亲属之间来往。二人原来均不知道张寿文到州二院住过院,平时看着张寿文的精神状况都还是正常的,是案发后才听其他村民说张寿文有精神病,住过州二院。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寿文的表姐夫,2013年底左右张寿文从个旧干矿做小工回来后,就说头会疼,晚上睡觉时会说个旧人要来打他、想害他的人很多等等,平时很少与人交往和讲话,后李XX就将张寿文送到州二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张寿文回来后看上去很正常,没有什么异常表现,只是不知张寿文的妻子出去��段时间才回来二、三天,怎么就会被张寿文打死了。11、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张寿文一直关押在元阳看守所的同一监舍,张寿文进来监舍后表现一直都正常,没有什么异常表现,人品也可以,还会与大家打牌、说事,张寿文告诉大家是因为将自己的老婆打死掉被关进看守所的。平时张寿文的亲属来看他,送点钱给他也长时间舍不得用,大家看他可怜还会买点东西给他用。12、证人周XX、李XX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因为被告人张寿文曾经在个旧矿山跟着周XX干过小工没有付清工钱,故张寿文之妻在2014年2月份打过二次电话给他,说要张寿文工钱之事,工钱付清之后双方就没有打过电话。同年3月7日凌晨,李XX用丈夫周XX的电话本想打其姐李奔的电话,但按错掉刚一拔出就挂断了,过了一段时间,对方(女的)就回打二次电话过来,李XX刚��通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第三次打过来接通时,对方讲哈尼语听不懂时李XX就把电话挂断,后来就没打过来了。当时不知是谁打的电话,案发后才知道是张寿文的妻子打的电话。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元阳县逢春岭乡曼过村委会哈尼寨村小组张寿文住宅。在该住宅内北面卧室靠北墙有一张木床,床上见黄李略尸体,被子盖到尸体小腿部位,尸体头部、枕头、床单和床脚处地面均有血迹,在枕头处见一部红色手机,在北面墙上见喷溅血迹和住宅内的其他特征情况。勘验检查后在案发现场床脚地面、枕头和床单、北面墙上各提取血迹一份,在枕头处提取骨头一块和手机一部。14、提取物证笔录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和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干警在见证人黄永的见证下,在��告人张寿文的住宅卧室门槛处提取了作案凶器斧子一把和该斧子的特征情况;作案凶器斧子一把和红色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到元阳县人民检察院。15、元阳县公安局(元)公(司)鉴(尸)字(2014)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红河州公安局公(红)鉴(刑D)字(2014)1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头部有三个创口,一个创口处脑组织外溢,头部颅骨呈严重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额部硬脑膜外见6.5×4.5CM范围血肿,量约50MI,全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大脑右额颞叶脑组织严重挫裂,小脑扁桃体脑疝形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物证鉴定,1、送检的现场墙面上提取的血迹、床脚处粘附的血迹、斧子上的血迹、张寿文左脚和右脚面上的血迹及所穿拖鞋上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的基因分型一致;2、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斧把上脱落细胞、嫌疑人张寿文十指指甲、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均未扩增出DNA产物。上述鉴定意见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月日通知了被害人亲属张国忠、村干部高志忠、被告人张寿文。16、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所红精(2014)司鉴字第10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寿文于2013年12月27日曾到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以精神分裂症疾病住院治疗49天,病情好转后出院;经过法医鉴定1、被告人张寿文系精神分裂症F20(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2、被鉴定人在2014年3月7日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其危害行为具有现实性动机和目的,存在实质性辨认与控制能力。上述鉴定意见于2014年5月23日通知了被害人亲属张国忠、村干部高志忠、被告人张寿文。17、刑事作案现场和作案凶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寿文对作案现场和作案过程到其家里进行了指(辨)认;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寿文对7把斧子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第5号斧子就是其使用的作案凶器,该斧子与公安干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是同一把斧子。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元阳县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7日时许,被害人使用的18214360984号码红色手机,与周XX的18214388664号码手机在凌晨零时45分至46分之间,分别主叫通话三次。19、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寿文生于1973年6月15日和其他自然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生于1972年4月2日和其他自然情况,系被告人张寿文之妻。20、被告人张寿文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寿文对用斧头背砸打死妻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整个作案过程和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寿文在供述中承认2014年春节前,其因头疼被亲属送到州二院医治,在此期间妻子就外出打工去了。春节过后张寿文医治好病回到家中,经多次打电话联系到黄李略后,黄李略说不愿回来了,要与张寿文离婚。张寿文想着她在外面有其他男人了,但还是打电话把她哄回来好好过日子,她于同年3月3日回家后就多次闹着要与张寿文离婚,张寿文一直不同意。案发头白天其妻就收好了行李坚持要外出打工,第二天凌晨5时许,其妻的电话响了三次,在她接电话的过程中张寿文抢过电话来听对方是个男的,张寿文说了对方那个男的后,对方说以后不会再打电话了,但过了十多分钟电话又响起来,张寿文就相当火,爬起来顺手拿着床头柜上的斧子,用斧头背朝睡于床上的其妻头部右边砸打了数下,打了几下记不清楚,当时也管不了那么多,只想着她在外面有男人,要��离婚,还不如把她打死算了,在打的过程中7岁女儿张芬醒后就哭着跑出家门,张寿文就把斧头丢床脚边,然后就回自己的床上睡觉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村子里的有些人就来到张寿文家里,但张寿文还是在睡觉,过了一会儿,村委会的高书记、张文兴等人就来了,张寿文就起床来抽着烟筒等候处理。被告人张寿文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和相关刑事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证实被告人张寿文犯故意杀人罪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寿文无视国家法律,仅因家庭内部的琐事纠纷,便持斧头杀害妻子黄李略,其行为已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张寿文在作案时属于精神疾病缓解期,作案后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而引发,其家中尚有幼小的女儿需要抚养,其家庭条件较为特殊和困难等综合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寿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寿文是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现有在卷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张寿文作案后没有逃跑、逃避处罚和抗拒抓捕,而是在案发现场(家中)等候村民、村干部和公安干警的到来,在被控制抓捕之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多次如实供述其砸打死黄李略的原因、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被告人张寿文在庭审中没有积极配合庭审,与长期关押之后精神疾病有所加重、神智思维不清有关,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寿文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张寿文没有积极配合庭审,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并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的庭审公诉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永生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寿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作案凶器斧子一把,依法没收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盛审判员 许 兵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宣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