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单琼飞与沈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琼飞,沈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单琼飞。被告:沈国其。原告单琼飞为与被告沈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兰珍、沈芬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琼飞起诉称:被告沈国其在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单琼飞借款1500000余元,期间,被告沈国其已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沈国其确认尚欠原告单琼飞借款本金850000元,应付利息350000元,被告沈国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单琼飞多次向被告沈国其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单琼飞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国其立即归还原告单琼飞借款本金850000元;2、判令被告沈国其支付2012年6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350000元;3、判令被告沈国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的借款利息4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国其承担。庭审中,原告单琼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国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借款利息40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单琼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沈国其确认尚欠原告单琼飞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应付利息350000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单琼飞向被告沈国其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国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单琼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单琼飞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国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单琼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琼飞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沈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琼飞借款利息350000元。如果被告沈国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沈国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