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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法律援助辩护人曾丽,系辽阳市白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林、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冒用刘XX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办理信用卡至2013年8月透支现金人民币35956.0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孙XX、刘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卡资料、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记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李X透支缘由系供养孩子读书,得知立案后马上筹款归还本息,并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低保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罚金数额从低。向法庭提供李刚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冒用同居女友刘XX的身份在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8月未归还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956.0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案,并还款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刘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卡资料、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记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次日即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并积极缴纳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刘明贺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