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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利诉被告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利,李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马军利。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李庆国。原告马军利诉被告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利的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庆国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庆国向原告马军利借款5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国借原告马军利款58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国偿还原告马军利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