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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佳平与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平,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刘佳平。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秋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佳平诉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2)滨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滨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平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以个体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新颖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在滨州项目部的代表人马发辉签订《滨州新颖架杆模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滨城区西区聚龙花园、东区万马(湖平宋)工地按合同约定送货,实际数量以发货(回收)单为凭。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又不退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81439.51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架杆2222米、架扣2350个、架板78块、丝杠189根)或按丢失赔偿71780元;3、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建筑用机具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具体事项;2.发货单15份,回收单3份、租赁物资计算清单。证明租赁材料的数量及租赁费、未退回材料费的数额;3.被告公司职工马发辉的职称证书。证明马发辉的工作单位为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称为工程师,该证书由湖北省建设厅颁发,马发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上海华铿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签定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合作开发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湖平宋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被告万马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是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湖平宋居委会工地的具体施工企业;6、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湖平宋居委会证明。证实上海华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联合开发其居委会旧村老宅基地,被告万马公司为湖平宋工地的施工企业;7.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被告承建的滨州市中海聚龙花园21号楼住宅楼工程曾因资金困难停工,后于2008年3月27日向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申请复工。报审表加盖被告印章,并由项目经理刘昌荣签字,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复工,加盖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印章,并由驻工地项目总监魏某某签字;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证明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给被告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提出监理要求,该通知单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马发辉签字确认,能够证明马发辉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9.房地产开发项目说明。证明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湖平宋居委会工程施工企业是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秋榕,现场管理人员是马发辉,当时负责施工监理单位是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该证据再次印证,马发辉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10.证人孙某某、孙某甲、魏某某证言。孙某某证言证明,中海聚龙花园及胡平宋工地都是马发辉具体负责,其为项目经理,孙某某是工地工作人员,其签字的送货单都是马发辉委托签收的职务行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中海聚龙花园及胡平宋工地都当过收料员,两工地都是马发辉具体负责,他是项目经理,其签字的送货单都是马发辉委托签收的职务行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施工的中海聚龙花园及胡平宋工地都是由其担任监理,监理单位是山东省监理公司滨州项目部,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是马发辉,被告是两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万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马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西区聚龙花园建设工程期间,其下属的滨州项目部(乙方)于2006年4月29日与原告刘佳平(甲方、滨州市滨城区新颖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签订《滨州新颖架杆模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建筑用机具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拨货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根据拨货单、回收单计算实际租赁数量及期限,依据收费标准计算租赁费用;如租赁物发生损坏、灭失,以合同约定赔偿收费标准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开出的收费收据日期代替回收单计算租赁期限;如租赁物损坏、灭失,不及时赔偿,则租赁费用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收费标准: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5元,钢架杆每米每天0.015元,木架板每块每天0.20元,钢管架扣每个每天0.008元;丢失赔偿标准:钢模板丢失1平方米赔偿150元,钢架杆丢失1米赔偿15元,钢管架扣丢失1个赔偿5元;双方协定每30天结算一次,如不付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甲方可提前追回租赁物及租赁费,终止合同;本合同与拨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具有同等效力,拨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租赁站人员及乙方工地人员签字生效。原告刘佳平及被告所属滨州项目部代表人马发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交付被告,用于其施工聚龙花园的建设工程。2007年5月8日,被告所属滨州项目部代表人马发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刘佳平架管、架扣租赁费21000元。2006年8月,被告万马公司与上海华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胡平宋居委会的旧村老宅基地。胡平宋工地的施工方为被告万马公司,被告施工期间,继续按上述《滨州新颖架杆模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方的租赁材料用于胡平宋工地的工程建设。自2007年11月20日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工地交付租赁材料如下:2007年11月20日交付木架板58块;2007年11月23日交付架管702米;2007年12月3日交付架扣1000个、丝杠500根;2007年12月5日交付架管1520米;2007年12月11日交付架扣600个、木架板31块;2007年12月13日,交付架扣750个。上述共计向被告交付架管2222米,架扣2350个、丝杠500根、木架板89块。在发货单上签字的马发辉、孙延明均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回收情况如下:2008年1月13日回收丝杠311根、木架板11块。至今被告尚未送回的租赁材料如下:架管2222米、架扣2350个、丝杠189根、木架板78块。该宗未送回的租赁材料按合同约定折合价款71780元。上述租赁物分别自租赁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止,胡平宋工地共计产生租赁费160439.51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因在聚龙花园及胡平宋工地施工期间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81439.51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及租赁材料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佳平与被告万马公司所属滨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项目部系被告万马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基于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万马公司承受。万马公司作为涉案聚龙花园工程和胡平宋工地的施工方,对租赁原告的设备,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1439.5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追回租赁物,因此,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佳平租赁费181439.51元;二、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佳平架杆2222米、架扣2350个、架板78块、丝杠189根,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折价赔偿款71780元;三、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佳平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阳新县万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