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应奎、权蒙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应奎,权蒙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友谊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孙庆良,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利,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鹿存强,系该行职员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迎光丽苑2000号。被告:李应奎,男,1966年12月2日生,朝鲜族,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权蒙华,女,1966年10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住址延吉市迎光丽苑小区4号楼。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立即现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81168.75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判令被告李应奎、权蒙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对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应奎、权蒙华、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60元,退还给原告6206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50元,由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