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薛浩、税立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浩,税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浩,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税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井研县。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浩、税立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浩、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浩、税立为获取非法利益,相约采用被告人税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薛浩实施具体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钱财。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人在乐山市城区采用该方法作案7起,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718元供其挥霍。其中:1、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嘉州大道“新欧乡”酒店外,当场夺走被害人王某某所属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蓝色“小米”牌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黑色“三星”牌I33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及2.18克铂金耳线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元)。2、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嘉州大道“嘉能”大厦外路段,当场夺取被害人敖某所属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提包内有黑色“三星”牌GT-T9128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6元)及现金9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该被夺取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宝马街三岔路口,当场夺取被害人范某所属挎包后逃离现场。经查,该皮包内有白色“三星”牌GT-I9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及现金5,600元等物品。案发后,该被夺取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龙游路“鸭肠王”火锅店外,当场夺取被害人纪某某所属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挎包内有“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元)、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铂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2元)及现金1,5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夺取“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嘉州大道“新欧乡”酒店外路段,当场夺取被害人万某某所属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奥迪车钥匙一把。案发后,奥迪车钥匙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嘉祥路乐山市交通局外,当场夺取被害人吴某某所属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7、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薛浩、税立采用上述方式,在乐山城区“蟠龙苑”小区外,当场夺取被害人毛某所属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白色“三星”牌82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后,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将被告人薛浩、税立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税立处查扣作案用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诉讼中,被告人薛浩、税立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浩、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涉案部分物品发票、收款收据等凭证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敖某、范某、纪某某、万某某、吴某某、毛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浩、税立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浩、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犯罪数额20,718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税立处查扣作案用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薛浩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浩、税立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薛浩、税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税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喻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