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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与胡建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胡建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汉路仙人桥。经营者:朱明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建斌,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佑龙,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建清,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仙人桥居委会新铺组居民。原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以下简称锦尚花酒店)诉被告胡建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然、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尚花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建斌、委托代理人朱佑龙、被告胡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尚花酒店诉称:被告胡建清于2012年8月21日到原告处应聘保安员,次日开始上班。双方约定正常情况下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底薪1100元。但是在试用期间,原告怀疑被告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符,且在其他地方有兼职,在上班期间在保安亭里面睡觉,遂延长被告的试用期至三个月,等被告改掉上班睡觉的毛病后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屡教不改,多次警告无效,严重违反了酒店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明确规定,当班时睡觉三次立即无偿解聘。2012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酒店前任经理戴建斌再次发现被告在保安亭里睡觉,遂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以为然,次日原告填写了《人事异动表》,告知被告被辞退。2014年2月24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胡建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30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本拟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被解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方,原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每月10日按时足额发放了员工上月工资,被告来面试时,原告已明确告知每月公休4天,且发放给员工的《员工手册》中亦有明确规定,被告以每周双休和每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为由要求补发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职位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经申请而在原告处就职的事实;4、人事异动表,拟证明由于被告在上班时睡觉,原告把被告辞退的事实;5、证人朱佑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建清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被查获的事实;6、证人谭升云、李德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建清自己要求上夜班,在上班期间因多次睡觉被朱佑龙和戴建斌警告过,在2012年11月20日被解聘的事实;7、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上已规定了员工在上班时间不准许睡觉的事实;8、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了的事实。被告胡建清辩称,其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上班,试用期一个月满后原告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非法霸道将其辞退,致使其长时间不能上班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从凌晨0点至8点,天天值夜班,从未间断与休息过,但却未得到应有的加班工资。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仲裁裁决原告付给被告加班工资,但计算方式与结果均是错误的,原告应获得总额为76289.6元的赔偿金额。被告胡建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职位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入职的事实;4、酒店人事异动表,拟证明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5、打印、复印、检索费票据7张,金额为313元,拟证明被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开支的事实;6、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7、《娄底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补建补缴政策解说》、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集体企业人员基本养老特殊补缴单,拟证明被告已自筹资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该证应在开庭前提交,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表示其在开庭之前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系被告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每月基本工资除以26天再乘以加班天数;对证据7不予以认可,表示其不清楚,且其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称其从未见过,对该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不一致,对该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打印、复印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诉讼费票据及在娄底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信息检索费收据均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胡建清于2012年8月21日到原告处填写职位申请表,申请保安一职,次日被告入职。被告与原告经理戴建斌口头约定被告每日值晚班(0点至8点),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入职后,2012年8月份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2年9、10、11月份基本工资为1200元,另发晚班补贴5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规定每月上班26天,享受4天带薪休假。但因保安部仅三人,实行三班倒,被告每天(含中秋、国庆节在内)都需到岗上班,上下班均需要打卡考勤。原告自营业起即给入职的员工发放了《员工手册》,简要给员工介绍相关规定后要求员工仔细阅读。《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当班时睡觉三次立即导致无偿解聘。被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出现迟到和在岗亭内睡觉的现象,原告经理戴建斌多次给予口头警告并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延长试用期至三个月。2012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戴建斌发现被告又在岗亭内睡觉,遂告知被告因屡次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辞退了。原告不服,次日继续上班,戴建斌再次告知被告已被辞退,无需继续上班,并于当日填写了《人事异动表》,表中注明因被告不能很好地完成保安岗位责任要求,屡次睡觉,被辞退。被告被辞退后,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生日福利费、因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资料打印费等款项共计43899.95元及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娄劳人仲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30元,并驳回了被告胡建清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锦尚花酒店系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录用被告近三个月,在此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虽对被告的工作表现不满意,但此不能成为不依法与被告签订合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依法应支付未与被告胡建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原告依法应核算加班工资给被告,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部分加班工资,还应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综上,对原告提出的无需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锦尚花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