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郑某。被告滕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08年6月与前妻离婚,××××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在与被告生活的十多年中,原告受到被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2008年登记后更是不堪忍受,隔三差五遭受家庭暴力,被告也一直与前妻有暧昧关系,逢年过节也都与前妻子女相聚,而把原告和女儿冷落在一边,毫无顾及,原告在生孩子、流产生病中,被告也未有任何关心照顾,还出言不逊,侮辱原告,家里也经常被摔得不成样子,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滕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同时被告本人身体不好,现在原告嫌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女儿滕某乙怡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信,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况且女儿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予以呵护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