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毛成竹与韦家其、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竹,韦家其,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毛成竹,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韦家其,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方萍,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毛成竹诉被告韦家其、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竹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家其、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家其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票号为16194453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港元庆五金制品厂)作抵押担保还款。被告韦家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但当原告去银行提示承兑时,付款行告知该支票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被告方萍签发的支票合法有效,其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家其、方萍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韦家其、方萍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6日起按每日5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韦家其、方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被告方萍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韦家其、方萍,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4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韦家其拖欠其借款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被告韦家其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韦家其确认已于当天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由被告韦家其用支票(票号为16194453,金额为3万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一张作质押,如支票到期空头或各种原因不能进账,每天违约金150元。借款协议有“韦家其”签名。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协议中“韦家其”的签名是被告韦家其本人所签;原告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韦家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向银行查询支票,但因余额不足没有承兑,后被告韦家其承诺现金支付,支票作为质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支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韦家其拖欠其借款3万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了被告韦家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韦家其确认已于当天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的事实,且借款协议有“韦家其”签名,故在被告韦家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因借款协议未显示相关内容,只是注明支票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鉴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韦家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家其清偿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6日起按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借款协议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依该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支票到期空头或各种原因不能进账,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支票空头或各种原因不能进账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韦家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方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家其、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家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毛成竹清偿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成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家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毛成竹垫付,被告韦家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毛成竹,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双阳李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