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陆冬明、李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陆冬明,李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冬明。被告李小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陆冬明、李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陆冬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冬明提供4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陆冬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冬明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冬明、李小萍偿还借款本金243333.49元;2、被告陆冬明、李小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欠息5196.09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911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2、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借款借据;4、欠款明细;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6、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陆冬明辩称:1、欠款没有异议;2、抵押财产没有异议,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李小萍无答辩。被告陆冬明、李小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陆冬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小萍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陆冬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中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项下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为被告陆冬明提供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年,每笔借��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署的合同截至2020年4月14日形成的债务(贷款本金余额40万元),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作为本合同总额度项下发生的首笔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陆冬明、李小萍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冬明以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止。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抵押财产已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陆冬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被告陆冬明向原告申请提款40万元,有效期截止2013年4月7日,用途为消费;提款的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至2020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95‰,被告陆冬明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陆冬明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指定的昆山市佳晨房产中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提款协议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0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万��,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于2020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余额243333.49元,欠利息5196.0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911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冬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余额243333.49元,欠息5196.09元,事实清楚,符合提款协议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陆冬明偿还借款本金243333.4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陆冬明赔偿其他损失149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萍与陆冬明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萍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本金最高余额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冬明、李小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43333.4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欠利息5196.09元,2014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冬明、李小萍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陆冬明、李小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晋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