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现在双方感情严重破裂,经常吵闹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抚养一个孩子。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起诉时其手机上有条是关于原、被告双方吵闹打架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短信,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在该短信息已丢失,故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生育两个男孩。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