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伟新与颜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新,颜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林伟新,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杰,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伟新诉被告颜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杰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海杰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向原告林伟新购买女装内衣,2014年7月6日确认结欠原告林伟新3165**元。经追讨,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原告1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459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6595元的事实。被告颜海杰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海杰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林伟新购买女装内衣,2014年7月6日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6595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付还原告12000元,尚欠30459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595元,有被告签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在结算后已还款12000元,属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0459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30459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全部付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颜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伟新货款30459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颜海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收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育 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