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超云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超云,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嫦,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刚。委托代理人申斯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超云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集团”)、珠海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三一港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超云委托代理人杨泽裕、周海嫦,被告三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申斯微,被告三一港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三一集团处工作,任焊工职位。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一集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12年2月原告受被告三一集团的安排指派至被告三一港机工作。2013年5月5日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指派原告至上海工作。由于原工作地点是在珠海,且原告在厂里工作常年不使用身份证,暂时找不到身份证无法购票前往上海,需时间寻找,故当天无法前行。第二天即2013年5月6日上午10:32分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考勤,不让原告上班。后2013年5月10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旷工3天以上为由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开除原告。经过原告多方找两被告领导反映,事实上是被告停止原告考勤不让原告上班而非原告自己旷工。2013年5月18日被告三一港机终于查清事实,收回开除原告的通告。在此期间原告也找到自己的身份证,并立即根据被告三一港机的指示赶往上海。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被告三一港机又于2013年6月9日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开除原告。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三一港机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已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回去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一、被告三一集团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三一港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应当就原告在被告三一集团及三一港机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未获得加班费,也未发放高温补贴、未放年假。此外,被告指派原告出差的车费也不予报销,2013年6月工资未发放。被告三一集团应当向三一港机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年假工资等。而三一港机作为事实用工主体,安排原告的相应工作(含加班)及安排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三一港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一港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四、关于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问题:1、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采取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工资组成方式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就餐补贴+晚班津贴+住房补贴+其他津贴。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管理系统可以看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但从仲裁委做出的非终局裁决书中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是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与劳动部法规规定不符。2、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发放工资是以计件工资方式进行,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加班费。既然被告是按照计件工资的方式计算工资,那么就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发放工资,按照150%、200%、300%进行支付。原告因与两被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起诉至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356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及珠劳人仲案字(2014)35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107041.7元,包括:星期六、日加班费(6310.6元/月÷21.5天÷8小时)×10.5小时×200%×80天=61,638.4元;平时加班费(6310.6元/月÷21.5天÷8小时)×2.5小时/天×150%×246天=33,846元,法定节日加班费(6310.6元/月÷21.5天÷8小时)×10天×300%×10.5小时=11,557.3元;2.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未放年假(2012年6月2013年5月,年假共计10天)的工资8704.3元。(6310.6元/月÷21.75×10×300%=8704.3元);3.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3465.58元(6310.6元/月÷21.5天×12天=3465.58元);4.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10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6310.6元/月,6310.0×5个月×2=63,106元);5.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450元。(150元/月×23个月=3450元);6.被告三一集团、三一港机连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416.6元(6310.6元/月×11个月=69,41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证、辞退报告、短信通知、5月份考勤;2.考勤表;3.综合工资分配表;4.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5.湖南三一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社保缴纳记录;6.车票;7.通话录音;8.开庭笔录。被告三一集团辩称,一、关于加班费问题。1、三一集团已经在工资中向原告支付了周六和周日的加班费;2、原告平时每天工作八小时,不存在支付八小时以外的加班费;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一集团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三一集团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2013年年休假,原告未休的有2天,三一集团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即同意向原告支付1075.90元。三、关于6月份工资问题,三一集团同意仲裁结果,即同意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3465.58元。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与三一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不服从三一集团在工作上的安排,并违法员工临时管理规定,即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三一集团是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故三一集团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即三一集团同意向原告支付832.80元的高温补贴。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三一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三一集团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请求中的双倍工资。被告三一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2份;2.员工录用、入司管理制度;3.员工离司管理制度;4.制度培训总结报告;5.公示照片;6.原告承诺书;7.2013年5月份考勤表;8.解除合同通知及工会答复;9.2013年2月份去向不明表;10.厂区风扇照片;11.珠海气温走势。被告三一港机辩称:一、原告是与三一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三一集团将原告于2012年2月份派遣到三一港机处,三一港机只是对原告的社保及工资进行代缴代发,故本案与三一港机无关;二、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三一港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三一集团的诉讼请求,同意三一集团的答辩意见。被告三一港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遣信息;2.珠劳人仲案字(2013)549号《珠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撤销受理决定书》;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三一集团工作,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一集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焊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标准月工资850元/月。2012年2月,受被告三一集团的安排到被告三一港机处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工资和保险由被告三一港机代发、代缴。2013年5月5日,被告三一集团通知原告5月9日前赶到上海工作,原告因暂时找不到身份证无法购票去上海,2013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考勤。原告向被告三一港机反映的事实情况,被告三一港机重新安排原告到上海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在上海上班考勤。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三一港机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已将原告退回人力资源部,以原告5月旷工违反《员工离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与两被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起诉至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356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及珠劳人仲案字(2014)35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同时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休息日加班67天,调休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3年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被告三一集团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三一集团共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684.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31元,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34元;2012年6月至10月,法定工时工资为1020元/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法定工时工资为1150元/月;2013年5月,法定工时工资为1380元/月。被告三一港机对原告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登记为休事假,5月21日至6月13日正常上班,6月份正常上班12天。原告2013年在职天数为163天。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850.23元/月。根据被告三一集团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6281.37元/月。另查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为11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80元/月。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三一港机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三一集团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由被告三一集团派驻到被告三一港机处工作;本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三一港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三一港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三一港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三一港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同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三一集团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由被告三一集团派驻到被告三一港机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三一港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三一港机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三一集团和被告三一港机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被告三一集团和被告三一港机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5月5日,被告三一集团通知原告5月9日前赶到上海工作,原告因暂时找不到身份证无法购票去上海,被告三一集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停止考勤,后根据原告反映的事实情况,被告三一港机重新安排原告到上海工作,并在考勤表中将原告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登记为休事假,在原告正常上班后,突然又以原告旷工3天以上为由开除原告,缺乏依据,不合情理亦不合法。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重要证件,购买火车票、飞机票必须使用身份证,被告三一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丢失身份证系拒绝前往上海工作的虚假借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三一集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三一集团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813.70元(6281.37元/月×5月×2倍)。四、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作为焊接,焊接时会产生一定的有害物质和热量,厂房内没有空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风扇降温,就能使原告工作环境温度达到33℃以下,对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则高温津贴金额为:150元/月×5月+6.9元/天×12天=832.80元。五、关于2013年6月工资的问题。原告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6281.37元/月,6月份上班12天,则六月份工资为:6281.37元/月÷21.75天×12天=3465.58元。被告三一集团同意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346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情况,本院仅以原告在被告三一集团的工作年限计算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被告三一集团的工作年限为6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2012年以前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应休假天数为:163天÷365天×5天=2.23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则被告三一集团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应扣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5850.23元/月÷21.75天×2天×200%=1075.9元。被告三一集团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07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2012年6月至10月,原告的法定工时工资为1020元/月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应以1150元/月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因此,被告三一集团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50元/月÷21.75天×(67天-调休11天)×200%-已支付4684.15元=1237.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50元/月÷21.75天×3天×300%-已支付299.31元=176.55元。被告三一集团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80元/月÷21.75天×3×200%=38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80元/月÷21.75天×1×300%-已支付190.34元=0元。对于平时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超云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794.93元;二、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超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75.90元;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超云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3465.58元;四、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超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813.70元;五、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超云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832.80元;六、驳回原告陈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冰第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