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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孙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田广,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鹏,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田广与被告孙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广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诉称,2014年过完春节,原告在被告孙鹏的饭店做厨师,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6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600元。被告孙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孙鹏雇原告当厨师,被告孙鹏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田广工资6600元整。孙鹏2014.4.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当厨师,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钱6600元的欠条,实际是对原告工作报酬的结算,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明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广劳动报酬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