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鸿太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鸿太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雄县鸿太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十间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汇大厦B-1004。法定代表人马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公司法务。原告雄县鸿太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太顺达公司)诉被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太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太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货物,买卖价款740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河北省雄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货款7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有被告公章,有被告指派具体办理此业务的员工王波签字。后被告向原告表明不能向原告依约给付货物,于是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50000元,其余已付货款49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收款未发货的情况,我单位已给原告发148000元的硬脂酸,2013年7、8月份,我单位为原告出具148000元的发票,已给原告发清全部货物。2、我单位并未授权王波收取货款,原告向王波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支付我单位货款,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波个人之间的纠纷,我单位只收到原告货款37万元。3、自从合作以来,我单位都是先向原告单位发货,原告后给我方货款,我单位开具发票,收取的37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结之前业务的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货物业务往来。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7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1840硬脂酸100吨,单价7400元,合计金额740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支付条件为预付全款,此合同由被告加盖公章传真给原告,并由被告业务员王波签字。同日,原告将剩余的370000元货款打入被告业务员王波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物,并退还原告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490000元,一直未退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业务员王波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正月二十左右还清余下的49万元,但未能兑现。2014年2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因王波职务侵占案到原告处进行询问,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及其妻谈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斌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也承认王波系被告公司业务员,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亦承认收到原告预付货款37万元。但双方未能就剩余的货款4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转账凭条一份,王波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谈话录音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此合同,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波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系本案买卖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订立合同、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和承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物且预付货款49万元未予退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方付款凭证及王波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不欠原告货款,已发清全部货物,双方系先发货后给付货款,再开具发票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雄县鸿太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233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30%计算,以后顺延至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合计511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