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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悦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锋。委托代理人:XX勤。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被告: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持跃。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被告骏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悦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天牌”ma1200ii/370注塑机一台,金额为155000元,定金2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2000元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53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运输质量反馈单》1份、《财务预收单》2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骏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慈溪市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虞国安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