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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郭伦文与张桥,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052号原告郭伦文,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月亮石后街*号附*号9-2,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桥,男,汉族,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王牌路68号米妮大厦主楼15-F室,组织机构代码77175284-1。法定代表人张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郭伦文与被告张桥、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伦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张陆虎与被告张桥的委托代理人幸华、被告神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伦文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桥、神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神帆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并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1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资金占用费8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2万元。被告张桥辩称,借条及张飞向被告转款属实,但借条上约定的是以原告郭伦文本人向神帆公司的还款帐户转账为准。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8万元。而原告未向该帐户打款。张飞向该帐户的转款系张飞支付给神帆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桥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帆公司辩称,对借条和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但是转款与借条没有关系,张飞与神帆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桥与神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桥(身份证号为:51222××××××××××5556)系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14年5月9日向郭伦文(身份证号为:512221×××××××××7514)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此笔借款用于归还由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重庆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的一年期贷款300万元。本人此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7月8日到期,按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以郭伦文打款到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还款帐户的打款进账为准(还款帐户即开户行为:重庆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开户名为: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账号为:0213×××××××××2452)。”被告张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神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当日,原告郭伦文妻子张飞通过转账方式向前述借条上载明的0213×××××××××2452号帐户汇款300万元。同一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从0213×××××××××2452号帐户扣划了3011875元。其中3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其余11875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各向原告郭伦文支付资金占用费4万元,合计8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桥妻子黄小林(公民身份号码511202×××××××××4327)名下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8号主楼16-C【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10869号】房屋。依原告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神帆公司所属的“神帆702”号轮的所有权【(2014)武海法保字第00302号】。本院认为,被告张桥、神帆公司共同向原告郭伦文出具借条。二被告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借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由郭伦文向被告神帆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的特定还款帐户转账。原告妻子张飞受原告指示向前述借条上约定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转账凭证上也载明资金用途系借款。原告妻子向该帐户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10万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实际的贷款月利率为33.333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8万元系借款利息,应从中相应品除。被告神帆公司在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且原告已经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实际用途系被告神帆公司与扣划银行之间的存、借款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桥、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共同偿还原告郭伦文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张桥、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00元由被告张桥、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方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