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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谢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谢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2013年5月14日在媒人带领下到原告家相亲,当天,被告方给付了原告父母59500元礼金。次日,原告即随被告到临川区青泥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来到被告家。到被告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家中一无所有,且被告智力低下,故不愿意留下与被告生活,但被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将父母收到的59500元礼金退还给被告方,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才得以离开被告家。因原、被告在毫无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徒有虚名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于2014年5月14日经媒人介绍,由媒人带至江西省于都县原告谢某家中与原告相识,当日被告方给付了原告方59500元礼金。次日,原告谢某随被告许某到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到被告许某家中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建起夫妻感情,原告谢某不愿意与被告许某继续生活。同年6月7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经协调,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谢某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59500元礼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告许某,之后原告谢某离开了被告家,回到了于都县,但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同年6月23日,原告谢某以双方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被告方给付礼金后第二天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严重不合,共同生活仅20余天,便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将收到的59500元礼金退还给了被告后,便离开了被告家,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徒有虚名。综合上述理由,对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