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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方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方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升,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玲,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方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方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请求撤回对被告叶方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方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