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明堂、杨兴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高明堂。被告杨兴成。被告高明礼。被告高明吉。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堂、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高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上述借款被告自借出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堂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明堂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还款。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明堂、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四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高明堂的最高贷款额为240000元)和期间(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高明堂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上述借款被告高明堂自借出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其他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明堂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明堂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高明堂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杨兴成、高明礼、高明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