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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2004年1月20日。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5年1月5日,系陈某甲之母。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4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在佛坪县城关小学上学,原告之母李某靠打工月收入仅1000余元,被告陈某乙从2014年1月份开始不支付抚养费至今,致使原告生活难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义务,从2014年1月至9月份抚养费7200元;2.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属实,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一直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止2013年12月份。这期间发现原告母亲没有将抚养费合理用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愿将抚养费直接交给原告母亲支配,2014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在佛坪县城关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存入,因原告还小,不能理财,存折暂由被告保管,只要原告需要支配,随时可以支取,支取的款项用途被告有权利监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支付原告抚养费时间和拖欠抚养费的时间等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的从2014年2月将原告抚养费存入佛坪县城关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存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进行了离婚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法定监护人没有把抚养费合理用于原告生活和学习中的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陈某甲2014年1月至9月份抚养费7200元。二、由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违约金1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宝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