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青年东路150号大学生公寓创时代416室的暂住地以及其在本市崇川区苹果精品酒店所开的431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朱某(已行政处罚)、顾某、“郭其军”在该处吸食冰毒。2、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朱某、顾某在该处吸食冰毒。3、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蒋某(已行政处罚)、顾某在该处吸食冰毒。4、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再次容留蒋某、顾某在该处吸食冰毒。5、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龚某、祝某(均已行政处罚)、“陆建”在该处吸食冰毒。6、2013年8��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龚某、顾某在该处吸食冰毒。7、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内,容留蒋某、顾某、祝某在该处吸食冰毒。8、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崇川区苹果精品酒店431房间,容留朱某、祝某在该处吸食冰毒。9、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崇川区苹果精品酒店431房间,容留蒋某、龚某在该处吸食冰毒。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川区苹果精品酒店431房间将被告人丁某抓获,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的暂住地内查获冰壶一只,吸管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证人蒋某、朱某、龚某、祝某、顾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旅馆业管理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病情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