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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引诉何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何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孕未生。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时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寡言少语,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常因语言不和达十几天时间互不理睬。因此,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被告缺乏生育能力,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不能治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前购买了陕A7W0**小客车一辆,但被告将车锁换下,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生活用品归原告;3、陕A7W0**小客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感情尚好,夫妻生活正常。我有省人民医院生殖系统正常的诊断证明。原告为了离婚目的,故意编造事实损坏我的名誉。原告与我结婚是为了骗取钱财,从订婚到结婚,原告收取我礼金30000元,为买车又向我要20000元,给原告购买四金、电摩、手机等花费25000元及给原告离娘钱8000元,订结婚又支出36000元。我是农民家庭,为了这个婚姻,原告给我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从结婚到原告提出离婚仅70天时间,原告在我家生活了不足一月时间,原告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若原告同意给我返还礼金58000元,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不同组的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未孕,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分四次送给原告现金57000元,其中彩礼29000元,买车钱20000元,8000元是给原告买衣服及结婚当天给亲友小孩红包钱;婚前被告给原告买电动车、手机、四金(手链、项链、戒指、耳环)花费21200元(其中四金13900元)。结婚前,即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支5万元购买了五菱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陕A7W0**,买保险4300元,交税及挂牌7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除了上述陕A7W0**车辆,还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枕头四个,被套一个,床单一个,枕套两个。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诉称被告缺乏生育能力的说法,并提供了陕西省人民医院关于被告生殖系统检查正常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程根学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礼金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被告无生育能力及有4个被子、4个床单在被告家的客观事实,且对被告举证的省人民医院检查结论,程根学证明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程根学证明、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就应担起婚姻责任,相互包容、忍让,建设美好家庭,但原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原告给其赔偿损失返还彩礼之后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在查证核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为此婚姻也确实花费颇多,仅送给原告的现金、实物就达近80000元之巨,作为一个农村家庭,经济方面压力不小,双方婚期又过短,应由原告合理返还被告礼金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姻过错,无事实依据,返还礼金58000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与何某离婚;二、刘某的嫁妆海尔洗衣机一台,枕头四个,被套一个,床单一个,枕套两个归刘某所有,由何金返还;三、陕A7W0**五菱牌小客车归刘某所有;四、刘某返还何某礼金4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刘某、何某各承担75元(刘某已预交300元,由何某付给刘某75元,本院退付刘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