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二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肖木华与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刘天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木华,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刘天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木华,男,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深井镇勿兰勿素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男,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军,男,住建平县。上诉人肖木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朱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木华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准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肖木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木华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肖木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韩智伟代理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