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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光芬与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芬,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光芬。委托代理人:顾海涛。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初君。原告张光芬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光芬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光芬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单位服务。2014年2月起,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5月中旬,被告单位停止营业,其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387元。原告张光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拖欠员工工资表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387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出具拖欠员工工资表一张,工资表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438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供了拖欠职工工资表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光芬工资款人民币4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吴 程 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