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1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行为于2011年6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6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至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三次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州市清濛开发区等处盗窃电脑配件、助力车等物。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新时代”旅馆205房间,盗走被害人符福忠放置于该房间的电脑主机内的配件(无法估价)。2.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砌坑村三兴街“豪华住宿”302房间,盗走被害人巫加汉放置于该房间的电脑主机内的配件(无法估价)。3.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泉州市清濛开发区诺林商城附近的锦绣江南小区,盗走被害人戴广福一部黑色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助力车发还被害人戴广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符福忠、巫加汉、戴广福陈述、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失窃的事实。2.证人冯淑华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在“新时代”旅馆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追赃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劣迹情况。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过程。7.手印鉴定文书,证实在本案第一起案发现场的电脑主机箱内电源表面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的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其实施上述三起盗窃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符福忠、巫加汉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施维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